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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自杀为工伤”案冲击“习惯性司法”

杨涛是北京铁路局职工,在工伤后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条文拒绝了杨涛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日前,此案经过二审改判,法院认为杨涛自杀属于因公死亡,终审判决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重新处理。媒体甚至将这起案件视为“首例确认自杀为工伤的司法判例”。(10月6日《北京晚报》)

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将“自残或者自杀”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明确的立法指向。任何国家,任何险种都不会鼓励以“自残或自杀”等方式来骗取保险赔付的恶意行为。推行工伤保险的目的除“保障职工权益”外,还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这是因为工伤事故具有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既然事故是社会性的问题,就需要根据社会公正原则,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

也正因为工伤保险是一个社会福利型的险种,它的赔付来源除了企业和职工所投入的保险费之外,更大一部分来自于国家财政这个坚强后盾。这种公益险同样要求在保障该赔付的及时、足额赔付之外,尽可能防止可能发生的保险诈骗。尤其是在“自残或者自杀”上,理应严加核查,辩明受害人的真实意图。如若劳动部门或审判机关放弃这种审慎核查的义务而致保险诈骗极易达成,受损的就是全体纳税人和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工伤受害人。

回头再看杨涛案,杨涛自杀后的工伤认定,在行政部门与审判机关之间倒腾了几个来回,且除了二审之外,杨因自杀而均不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占了绝大多数。这本身已经说明,对这部法规的理解还存在重大的分歧。在认定“工伤”与否的分歧中,其实并非什么“原则之争”,而是“事实之争”和“法律适用之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结合多份司法鉴定,现既无证据证明杨涛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判断,充分运用了对现有证据的分析,从而得出了杨涛之所以自杀系因之前的工伤造成了精神损害所致。作为一个有精神障碍的患者,杨涛无法控制自己的自杀行为,这与基于骗保或基于其他原因的故意自杀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之所以杨涛案在一审及其他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获得支持,主要原因在于这里的“多份司法鉴定”被忽略,《工伤保险条例》中“企业认为不属工伤需承担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也被忽略,因而杨涛的“自杀”与“工伤”之间的因果联系被人为割裂了。

因此在我看来,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悖反,也不是媒体所渲染的“推翻了‘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习惯性理解”。二审法院恰恰是对《条例》的正确适用。就像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我们不能因为法院认定了一个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把这样的个案视之为“推翻了”对故意杀人罪的通常认定。

杨涛案的法律启示在于:在通常情况下,“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仍是司法适用中的“习惯性理解”。作为极其特殊的个案,因工伤造成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导致自杀应认定为工伤。这样的判断合情合理且合法。拉德布鲁赫说:“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若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盲人摸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