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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收费应突出受托人核心地位

2005年劳动部颁布第一批企业年金机构资格名单,自此年金市场进入规范化运作。此后,市场、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层面对年金收费问题都是争议不断。不少相关人士认为,有必要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对企业年金收费模式进行市场创新,通过受托人集中报价和收费,突出受托人核心地位,优化资源配置,体现激励效率,促进行业发展。

年金收费存在弊端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第八章,列明了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的收费上限。其中,账户管理费由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另行缴纳,受托、托管、投资收费由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

针对此规定,业内专业人士闫安表示,目前年金收费存在问题和弊端。首先受托人承担年金管理的全责,却无法在收费环节控制账户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导致了责任与权利义务不对称。受托人激励效果不明显,受托沦落为 “壳资源”。

而且,分散报价方式,导致市场恶性竞争的“囚徒困境”,导致部分专业化经营的金融机构入不敷出,赢利遥遥无期,进而动摇企业年金市场化运作管理的政策基础。

此外,账户管理费由企业另外缴纳,不能体现企业年金信托管理的特性。账户管理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账管合同》往往约定由企业直接缴纳,没有明确受托人的收费责任,受托人往往也采取“鸵鸟政策”回避自身责任,造成不必要的受托人和账管人之间的沟通成本和代价。

另外,分散收费模式,也增高了企业年金市场的整体运作成本,无论企业还是受托人,都要反复进行单项收费的询价、比较,工作繁复低效。分散收费模式也间接导致了招投标盛行但低效化的市场弊端。

闫安表示,从实践中看,受托全责模式下,企业一旦确定受托人后,对账管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选择应该交由受托人来完成。这样整体运作成本会大幅下降。

打包收费值得探讨

企业年金采取信托管理模式。依据《信托法》,受托人承担信托全责,因而受托人打包收费的方式值得探讨。

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这是信托的核心,即财产权和管理处分权在信托合同签订生效后,就归受托人支配。

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模式,涉及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转移,信托合同一旦签订,对年金基金的财产权和管理处分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

在受托合同中的收费约定,是由受托人发出要约,委托人(企业和职工)做出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脱离信托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要约承诺。(信托当事人并不包括只与受托人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投资、账管、托管人等。)因而,从理论上说,采取受托打包收费模式是可行的。

同时,按照新《会计准则》受托费、账管费、托管费、投资费都属信托财产债务,因而可以统一由信托财产承担。这也有利于降低当前由企业另外交纳账户管理费所带来的各种管理角色之间过多过繁的协调和操作成本。打包收费方式还能保障年金计划资产管理的稳定性,规避企业破产、员工离职、账户保留、退休未完全支付等信托存续状态下及原有账户缴费模式下的拖欠风险,和由此导致的计划停运风险。

其实,即使是账户管理费仍沿用企业或个人另外缴纳模式,但只要明确受托人的收费责任,则账户管理人处理委托人缴费拖欠的成本也会低很多。

突出受托人核心地位

对受托人而言,突显全责受托核心地位,责任与权利义务匹配,才能体现信托实质。即企业年金计划整体运营的好坏,直接责任在于受托人,激励约束的重点首先是受托人。例如,企业年金计划收益不理想,不能简单归罪于投资管理人不专业、没实力,首要问题应该是受托人有没有尽责尽职,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或改进提升。

改变目前年金市场先受托人招标,然后分别是账管、托管、投资等,也就改变了当前企业年金运作成本高、效率低,受托人作用容易虚化的现状。因为受托人会认为“账管人、托管人、投资人都是企业自己做主,企业专不专业另当别论,即使以后不理想,受托人责任也有限”。这就导致要么是受托人不作为、少作为,要么是其他三个角色绕开受托人,重点对企业公关。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此外,受托人集合报价方式,也能有力的避免市场恶性价格竞争现象的加剧,避免单一报价的“囚徒困境”现象,进而从一开始引导市场,从信托利益角度出发,体现整体专业价值,促进年金市场健康发展。并且有助于打破和克服多资格利益集团内部“价格转移”,以及金融机构在市场初期靠规模取胜,摊薄成本的低端营销的策略做法,有利于通过市场化手段,促进基于客户需求和信托利益的不同金融机构间的合作,真正体现品牌、专业、实力、服务的重要性,促进强强合作,最终实现市场化机制作用下的优胜劣汰。